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无偿献血
者合法权益,方便献血者及相关人员(配偶、父母及子女,以下简称“无偿献血相关人”)异地用血报销,促进无偿献血工作持续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方便无偿献血者及相关人员异地用血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12﹞427号)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宁夏区内各采供血机构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及无偿献血相关人异地用血报销工作。外省区无偿献血者在本区报销血费时,由外省(区)与本区卫生行政部门和采供血机构协商妥当后,按献血地血液报销标准执行。
第三条 公民参加无偿献血后,才能享受免费用血权利。
第四条 区内无偿献血者本人及无偿献血相关人用血后,只要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自愿选择在区内任何血站进行血费报销。
第五条 异地用血报销费用核算标准依据自治区物价局和卫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我区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宁卫规财[2006]140号)要求执行。
第二章 血费报销标准
第六条 献血者本人就医需要临床用血的,5年内免费使用5倍于献血量的血液,5年后可以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累计献全血≥1000毫升、单采血小板≥5个治疗量、单采血浆≥2000毫升,可以终身免费用血。
第七条 无偿献血相关人需要临床用血的,可以在5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其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本人可以免费使用一次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九条 血费报销时,可报销用血量应以献血量为依据,按照《献血者临床用血报销费用标准》(附件1)具体核算,实际用血费用超过应享受的报销费用时,按应享受的费用报销,未超过时,按实际用血费用报销。
第十条 献血者及无偿献血相关人免费用血量应从本人可免费用血总量中核减,剩余量应在献血证及信息管理系统中注明,下次报销时一同核算。已报销的献血量不得再次重复核算报销。
第三章 报销凭证
第十一条 献血者本人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时,需提供《无偿献血证》(用血医院填写用血记录并加盖印章)、《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原件或复印件(加盖收费单位或其它报销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相关人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时, 需提供献血者《无偿献血证》、献血者《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原件或复印件(加盖收费单位或其它报销单位印章)、病历(门诊或住院)首页和输血治疗单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除此之外,还需提供用血者身份证、户口本或结婚证,以及派出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
第四章 报销程序
第十三条 办理异地用血报销时,由报销单位填写《宁夏无偿献血者异地用血报销审批表》(附件2,一式三联,报销单位留存两联,献血地留存一联),献血地留存一联连同相关证件材料(复印件)结算时一并转交给献血地。
第十四条 办理异地用血费用报销时,血费报销血站需与献血地血站确认无偿献血者身份、献血时间、既往献血量、可报销金额等信息。
第十五条 血费报销单位经办人审核无偿献血相关信息无误,交单位负责人审批,支付用血相关费用,并在报销人所持《献血证》上记录用血情况和返还费用数额。
第十六条 异地用血报销费用由献血地血站负责向用血报销地血站支付,按季度结算。